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 第四条
第四条
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所指的任何许可证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能发给:申请人按照有关国家的现行规定,证明已向权利所有者视不同情况提出翻译和出版译本,或复制和出版版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批准,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在向权利所有者提出这一申请的同时,申请人还必须把这一申请通知第二款提及的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
如申请人无法找到权利所有者,即应将其向发给许可证提及的主管当局提交的申请书副本挂号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和据信为出版商主要业务中心所在国的政府为此目的向总干事递交的通知所指定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
在根据附件第二条和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出版的译本或复制本的所有印制件上都应列出作者姓名。在所有印制件上应有作品名称。如系译本,原著作名称在任何情况下应列于所有印制件上。
a)任何根据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不得扩大到印制件的出口,它只适用于在发给许可证的国家领域内出版的译本或复制本。
b)为施行a项规定,凡从任何一领土向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代表该领 土作过声明的国家运寄印制件应视作出口。
c)当根据附件第二条就译成英文、西班牙文或法文以外语文的译本发给许可 证的一国政府机构或其他公共机构将根据该许可证出版的译本的印制件寄到另一国 时,这一寄送不视为a项所禁止的出口,但需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收件人需是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所属国的国民或由这些国民组成的组织;
印制件只供学校、大学或科学研究使用;
寄往收件人的印制件及其进一步分发均无任何营利性质;而且
印制件寄往国与其主管当局发给批准接收或分发或两者同时批准的许可证的国家已订有协议,并且后者已将该协议通知总干事。
任何根据按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出版的印制件均须载有适当语文的通知,说明该印制件只能在该许可证适用的国家或领土内发行。
a)以国内程序采取适当措施,以使
许可证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向翻译权或复制权所有者支付公平的报酬,其数额相当于两国有关方面在通过谈判给予许可证情况下正常支付的版税费率;而且
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汇;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将求助于国际机构,以便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转换为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其等价物。
b)将以国内立法程序采取适当措施以便按照不同情况保证作品翻译和复制的 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