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 第三条

第三条

任何声明利用本条规定的优惠的国家,均有权以主管当局在下述条件下并根据附件第四条发给的非专有和不可转让的许可证制度来代替第九条规定的专有复制权。

a)对于根据第七款而对之适用本条的作品,当

第三款规定的自这一作品特定版首次出版时起草的期限满期后,或

由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本国法律规定的并自同一日期起草的更长的期限满期后,若该版的印制件尚未以与同类著作在该国通行的价格相似的价格由复制权所有者或在他授权下在该国出售,从而,未能满足广大公众或学校及大学教学之需要,则该国任何国民均可取得以同等价格或更低价格复制和出版该版本的许可证,以满足学校及大学教学之需要。

b)根据本条规定之条件,又可对复制及出版符合a项规定发行的版本发给许 可证,如果在适用期限满期后,该版本被批准的印制件在有关国家已脱销六个月, 而无法以与该国同类著作通行价格相似的价格满足广大公众或学校及大学教学的需 要。

第二款a项①小项所指的期限为五年。但

对有关精密科学和自然科学以及技术的作品,则为三年;

对属于想象领域的作品,如小说、诗歌、戏剧和音乐作品以及艺术书籍,则为七年。

a)在三年期满后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须再经过六个月期限满期后才能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

自申请人履行附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之日起算;

如复制权所有者的身份或住址不详,则自申请人按附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许可证申请书副本寄给主管当局之日起算。

b)在其他情况下如适用附件第四条第二款时,许可证不得在寄出申请书副本 后三个月期满以前发给。

c)如在a项和b项规定的六个月或三个月期间,已实现第二款a项提到的销 售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任何许可证。

d)在作者已停止发行为进行复制及出版而申请许可证的作品版本的全部份数 时,不得发给许可证。

为复制和出版一本作品的译本的许可证,在下述情况下不得根据本条发给:

所涉及的译本并非由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出版的;

译本所用的不是向之申请许可证的国家通行的语文的。

如某一作品的版本的印制件以同该国同类著作的通行价格相似的价格,为满足广大公众或学校及大学教学需要,而在第一款所指的国内由复制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出售,而该版本的文字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批准出版的版本的文字和内容相同,则应撤销根据本条发给的任何许可证。在撤销许可证前业已发行的所有份数可一直发行到售完止。

a)除b项规定的情况外,本条适用的作品只能是以印刷的形式或任何其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

b)本条同样适用于对包括被保护作品的合法制作的录像或录音的复制以及对 附在其上的用向之申请许可证国通行语文印行的译文的复制,条件是所涉及的录像 或录音的制作和出版需以学校和大学使用为唯一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