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供水条例(2026年) 第五章 供水条例(202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调压调蓄设施、井群、输(配)水管网、计量器具、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 第二十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改造后的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依法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对前述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县级以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供水设施的相关情况。供水单位和有关档案机构等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生产用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直接连接。 第三十四条 供水设施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等安全要求;对其中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依法纳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实行重… 第三十五条 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经营和服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监督检查行为。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