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2015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复议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复议代理人: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人、第三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申请人、第三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复议机关。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人、第三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申请人、第三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复议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