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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的取得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分所执业许可。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自领取分所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该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分所执业许可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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