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不少于50名注册会计师(已到和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除外);
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业务收入应当达到2000万元以上。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