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 第三章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披露内容和时限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制定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并根据生态环境管理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企业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 第十四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除了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除了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未产生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以下环境信息: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已披露的环境信息进行变更;进行变更的,应当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变更,并说明变更事项和理由。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在企业名单公布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的,应当于企业名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本年度企业名单公布前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