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 第十条

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之日起,纳入企业名单。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自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后,纳入企业名单,并延续至该企业完成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后的第三年。

上市公司、发债企业应当连续三年纳入企业名单;期间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三年期限届满后,再连续三年纳入企业名单。

对同时符合本条规定的两种以上情形的企业,应当按照最长期限纳入企业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