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第六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