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2011年) 第三章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201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制订发行章程。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公布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发行章程。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依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下列资金购买企业债券: 第二十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 第二十二条 企业债券的转让,应当在经批准的可以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三条 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纳税。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企业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