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认定复核办法(2018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对同一价格认定事项不得向已作出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构重复提出复核。逐级提出复核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经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复核决定后,又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复核决定的复核事项,提出机关有确切证据证明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复核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最终复核,经审核证据确凿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受理最终复核:
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适用依据错误的;
选用方法不当的;
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测算错误的;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认可的其他需要最终复核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