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认定复核办法(2018年) 第四条

第四条 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提出机关收到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该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逐级提出复核。

提出机关对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最终复核。

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的理由和依据,经提出机关认可后,由提出机关按规定提出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