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价格认定复核办法(2018年) 第三章 复核的受理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复核办法(2018年) 第十一条 第三章 复核的受理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复核后,应当及时告知原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复核机构,原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复核机构应当及时向办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提供原价格认定档案或者价格认定复核档案。 第十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