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认定复核办法(2018年) 第十条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复核申请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相互矛盾的;

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提出复核时,原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基准日相比发生重大变化,且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基准日状态的。

补充材料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充的事项和合理的补充材料期限。补充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限。

提出机关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补足相关材料或者对有关事项予以明确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提出机关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补足相关材料或者对有关事项予以明确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