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认定复核办法(2018年) 第九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复核:
对非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提出复核的;
超出复核申请期限的;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提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
提出机关没有明确提出复核的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的;
提出复核的价格认定事项中,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或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或者复核申请书所载内容不一致的;
对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事实存在争议,提出机关无法确认或缺少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的;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的;
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且未进行另外司法程序的;
其他不予受理复核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