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 第三章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二十一条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