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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200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鉴定期限、鉴定中止与鉴定终结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期限是指决定受理委托鉴定之日起,到发出鉴定文书之日止的时间。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期限的,应当中止鉴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鉴定: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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