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2001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鉴定:
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被鉴定人或者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其他情况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在规定期限内,鉴定人因鉴定中止、终结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办理延长期限或者终结手续。司法鉴定机构对是否中止、终结应当做出决定。做出中止、终结决定的,应当函告委托人。
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被鉴定人或者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其他情况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在规定期限内,鉴定人因鉴定中止、终结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办理延长期限或者终结手续。司法鉴定机构对是否中止、终结应当做出决定。做出中止、终结决定的,应当函告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