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2001年) 第五章 鉴定期限、鉴定中止与鉴定终结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2001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五章 鉴定期限、鉴定中止与鉴定终结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期限的,应当中止鉴定: 受检人或者其他受检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结论的; 受检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