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1998年)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199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错案责任 第十一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严格依法准确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检察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滥用职权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检察官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经负责的主管人员批准或者许可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证据负责。 第十五条 部门负责人或复议人、复核人在审核案件中因重大过失使案件认定事实、证据出现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因重大过失造成案件决定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复、决定错误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