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1998年) 第三章 错案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1998年) 第十八条 第三章 错案责任 第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复、决定错误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供案件事实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事实、证据造成错案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