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2010年)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201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保管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财务装备的部门是扣押款物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款物统一管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应当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移交。 第二十六条 下列扣押款物可以不移交本院管理部门,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办案部门向管理部门移交扣押的款物时,应当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或者现金的数额等,出具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手续。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审验,对不符合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扣押款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严格收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当建账设卡,一案一账,一物一卡。 第三十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安全要求的专用保管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计量和存储设备。严格封存登记和出入库手续。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为了核实证据,需要临时调用扣押款物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办案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派员在场,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