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2001年) 第一章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2001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扣押、冻结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涉嫌犯罪和违法所得的款物,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第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第五条 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 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七条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必须有严格的法律手续。 第八条 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帐册与款物必须相符。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实行各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内部制约的原则。 目录 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