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20年) 第五章 复查 第一节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20年) 第一节 第五章 复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原案承办人员和原申诉案件承办人员不应参与办理。 第二十七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拟定调查提纲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 对与案件有关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鉴定意见,认为需要复核的,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三十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听取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律师意见,核实相关问题。 第三十二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听取原申诉案件办理部门或者原案承办人员、原案承办部门意见,全面了解案件办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进行的询问、讯问等调查活动,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四条 刑事申诉案件经复查,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能够得出明确复查结论的,应当复查终结。 第三十五条 复查终结刑事申诉案件,承办检察官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在规定的职权范围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自决定复查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办结。三个月以内不能办结的,报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个月,并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七条 接受交办的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并报告结果。对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复查。 第五章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