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 第九章 侦查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 第四节 第九章 侦查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二百零九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 第二百一十条 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 第二百一十一条 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一十三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第二百一十四条 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贬低其名誉或人格的方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侦查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第二百一十八条 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必要时可以对侦查实验录音、录像。 第二百零八条 目录 第二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