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 第九章 侦查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 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九章 侦查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二百一十三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法医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采集血液等生物样本应当由医师进行。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目录 第二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