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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2015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涉案财物的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支付的费用,列入人民检察院办案(业务)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单位。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有关主管机关,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对有关违禁品、危险品具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权限的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5月9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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