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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2010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等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 第五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办公用房以及交通、通讯、摄像、录音等设备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保障。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11月23日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四条 目录 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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