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2023年)

发布机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和优化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指导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行政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后,依法向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网络招聘服… 第六条 申请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可以自愿选择按照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行政许可。按照一般程序申请的,应当向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八条 按照一般程序申请行政许可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按照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行政许可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 第十条 依法取得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有效。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分为纸质证书(正、副本)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事项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开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备案的材料目录、办事指南和咨询监督电话等信息,优化办理流程,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的,发布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的,应当建立招聘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对用人单位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将相关审查材料存档备核。审查内容应当包…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其发布的求职招聘信息,应当标注有效期限或者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或者自行组织开展人力资源培训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参训人员身心健康或者诱骗财物。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和发布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真实、合法、有效,不得以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个人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不得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个人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管理、开发、配置等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公平竞争,不得扰乱人力资源市场价格秩序,不得采取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手段开展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谁许可、谁监管,谁备案、谁监管”的原则,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监管风险分析研判、市场主体警示退出等新型监管机制。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督促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并在政府网站进行不少于30日的信息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制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诚信典型树立和失信行为曝光机制,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和发布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举办现场招聘会活动,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 第四十四条 未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个人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或者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个人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扰乱人力资源市场价格秩序,采取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手段开展服务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或者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地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等职责,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另有… 第五十条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