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2023年)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依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