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1999年) 第六章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1999年) 第六章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由违章行为发生地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撤销决定,并制作法律文书,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 第五十三条 撤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撤销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目录 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