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的决定(2025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2025年5月8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13日交通运输部令2025年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31号)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减少船舶靠港期间大气污染物排放,保障船舶靠港安全规范使用岸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
二、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等工作。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受交通运输部委托协调指导相关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等工…
三、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长江流域和沿海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港口岸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
四、
将第十条修改为:“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靠泊的中国籍船舶,需要满足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加装船舶受电设施的,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船舶受电设施安装计划并组织…
五、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
六、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将码头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检测情况、分布位置、操作规程、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及时更新,并报…
七、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船舶应当在靠泊前,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受电设施的配备情况以及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应当在使用岸电前确认主要技术参…
八、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内航行船舶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安装受电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水路运输经营者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安装…
九、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在长江流域港口靠泊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修改为“在长江流域和沿海港口靠泊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沿海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