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 第四章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