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三章 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