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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1952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全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除已經實行區域自治者外,凡革命秩序初步建立,各階層人民願意實行區域自治時,即應著手實行區域自治,並設立籌備機構或應用現有的適當機構,進… 第三十七條 本綱要第八條關於民族自治區的名稱和第十三條關於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的隸屬關係所稱特殊情況,由省(行署)人民政府或大行政區人民政府或與此相當的民族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 第三十八條 漢族地區城市中的少數民族聚居區,其實行區域自治的辦法,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依據本綱要的基本精神另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綱要由中央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擴大會議提出,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務會議通過,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四十條 本綱要之解釋權與修改權屬於中央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 目录 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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