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1952年)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全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除已經實行區域自治者外,凡革命秩序初步建立,各階層人民願意實行區域自治時,即應著手實行區域自治,並設立籌備機構或應用現有的適當機構,進行關於召集人民代表會議及其他必要的準備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