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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53年) 第九章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六十二條 凡用暴力、威脇、欺詐、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阻礙選民自由行使其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者,均屬違法行為,應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給以二年以下之刑事處分。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選舉委員會的人員,犯有偽造選舉文件或虚報票數、隱瞞蒙混等違法行為者,應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給以三年以下之刑事處分。 第六十四條 對於選舉中的違法行為,任何人均有向選舉委員會或人民政府司法機關檢舉、控告之權;任何機關或個人均不得有壓制、報復行為,違者應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給以三年以下之刑事…
第六十一條 目录 第六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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