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53年)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六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53年) 第六十四條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六十四條 對於選舉中的違法行為,任何人均有向選舉委員會或人民政府司法機關檢舉、控告之權;任何機關或個人均不得有壓制、報復行為,違者應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給以三年以下之刑事處分。 第六十三條 目录 第十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