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53年)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六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53年) 第六十二條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六十二條 凡用暴力、威脇、欺詐、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阻礙選民自由行使其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者,均屬違法行為,應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給以二年以下之刑事處分。 第九章 目录 第六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