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二章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房屋资产处置 第七条 房屋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和拆除等。 第八条 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 第九条 房屋资产调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总体情况,结合各部门实际需求和房屋使用现状,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统一组织划转和调… 第十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与系统外单位进行房屋资产置换,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合理选择补偿方式,确保房屋资产保值增值,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原则上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审批同意。国管局对拟转让的房屋资产可以优先调配使用。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物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拆除的,应当经房屋安全质量部门鉴定,符合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各部门处置房屋资产须报国管局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