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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与境内机构合资、合作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28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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