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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服役條例(195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軍官職務的任免

第二十五條 選拔軍官和任命軍官的職務,應以政治品質和業務能力為依據。 第二十六條 任免軍官職務的權限規定如下: 第二十七條 提升軍官職務,應按編制缺額和提升順序進行。 第二十八條 軍官因編制員額縮減或因健康關係,不能擔任原職務時,得調任下級職務,但應保留其原軍銜。 第二十九條 降職可以作為一種懲戒,但以降一級為限。降職的懲戒不適用於排長或相當於排長的軍官。 第三十條 在緊急情況下,上級首長有權免去所屬不稱職的軍官的職務,並有權指派缺職的代理人,但須立即報請上級核准。
第二十四條 目录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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