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2007年)
发布机关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二、
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
三、
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业银行持有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发行的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的风险权重为100%。”
四、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五、
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六、
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但对政策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披露不作统一要求”。
七、
删去第五十三条。
八、
附件1《资本定义》第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混合资本债券:商业银行发行的带有一定股本性质,又带有一定债务性质的资本工具。商业银行发行的符合以下要求的混合资本…
九、
附件5《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三条第(二)项增加一点,作为第5点:“混合资本债券;”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