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2020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2007年4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第20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20年10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打击证券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七)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限制证券买卖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受限账户的证券买卖行为采取的限制…
第三条
受限账户包括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及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与当事人有关的其他账户。
第四条
限制证券买卖措施包括:
第五条
调查部门限制证券买卖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三个月。
第六条
调查部门实施本措施,应当制作《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经法律部门审核,报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第八条
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调查部门应当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等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发出《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
第九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第十条
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限制期满,应及时解除。
第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将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情况通知当事人或托管受限账户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十二条
限制期限届满前,需解除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予以解除。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有关部门可对限制证券买卖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未按要求及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依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调查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