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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0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行政复议的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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