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02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延长期限理由的;

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不具备申请人资格的;

没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根据的;

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范围的;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