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2017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仲裁员的回避

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声明书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则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30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的,可以书面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当事人对其选定的仲裁员,仅得以其在选定仲裁员后得知的回避事由,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当事人同意的,或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仲裁员的,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除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综合考虑各种相关情形后作出决定。该决定是终局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决定应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仲裁员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继续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