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2017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三人仲裁庭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各自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应按照以下方式指定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将至少列有五名人选的相同名单发送双方当事人;

自收到名单之日起30日内,每一方当事人可删除其反对的一名或数名人选并将名单上剩余的人选按优先顺序排列后,将名单发回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

仲裁委员会主任应从发回名单上获得当事人认可的人选中,依据当事人的选择顺序指定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无法按照上述程序指定首席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指定其认为适当的首席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