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2017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仲裁委员会制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从该名册中选择仲裁员。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在该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但该仲裁员应满足第(二)款所规定的资格要求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

仲裁员应道德高尚,在法律、投资等专业领域具备公认的能力,善于进行独立裁判。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多数成员不得与当事人具有相同的国籍。

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本规则规定指定仲裁员的,应考虑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仲裁地、仲裁语言、当事人国籍和仲裁员国籍以及其他应予考虑的适当因素。

仲裁员委员会主任应在可能的范围内尽快指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