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开庭地

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出现本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中心秘书处管理的案件应分别在北京或分会/中心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